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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6-09-09]   

  摘要:劳务派遣亦称人才租赁,即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机构提出所需人员的标准和工资待遇,由派遣机构通过市场招聘等方式搜索合格人员,把筛选合格的人送交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公司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比如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等。

  简单地说,劳务派遣的特点就是劳务派遣企业“招人不用人”,用人单位“不招人用人”。

  因此,在劳务派遣中,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只是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第六十六条[2]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务派遣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审议;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摘录第五章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贰佰万元。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公司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人力资源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

  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人力资源公司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人力资源公司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公司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公司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人力资源公司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人力资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人力资源公司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实施。第535号国务院令。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人力资源公司,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人力资源公司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公司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公司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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