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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规定》关于劳务派遣的新规

发布日期:[2016-09-18]   

   《暂行规定》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是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相配套的人社部规章,也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相比《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较原则的规定,《暂行规定》有四大亮点。

  1.具体规定了辅助性岗位的确定程序,突出了用工单位工会的作用。 《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这一条款重点强调了辅助性岗位认定的民主程序,突出了用工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民主参与作用的发挥。

  2.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不超过10%的红线。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三性”岗位做了明确界定,但未规定具体用工比例。《暂行规定》对此进行了完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这一用工比例红线的规定,将有效地严格规制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总量。

  3.强调了劳务派遣工可享有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被歧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明确了同工同酬的原则,但同工同酬是否包括福利待遇,还缺乏相关解释。《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这个不歧视条款可以视为对同工同酬未明确的福利待遇问题的补充。

    4.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工的条件。《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人力资源公司:(1)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41条规定情形的;(2)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3)劳务派遣协议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暂行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在何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人力资源公司,被退回后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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